国际能源网获悉,《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近日公开征求意见,对推动“无废城市”建设、长三角联防联治、各类固废处置等作出规定。其中明确,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动力蓄电池回收渠道,回收新能源汽车使用以及报废后产生的废旧动力蓄电池。鼓励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动力蓄电池生产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与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等合作共建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废旧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防治环境污染。
原文如下: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5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28号(邮编210024)省司法厅,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308321。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zqyjfzb@163.com。
江苏省司法厅
2024年04月23日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建设美丽江苏,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环境保护、放射性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推动无废城市建设。
无废城市建设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治理、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研究、协调、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邮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财政、水利、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林业、税务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依法做好园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园区内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处置情况进行评价,提出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对策和措施,推动无废园区建设。
第八条 本省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普及和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区域省市以及其他相关省份,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治机制,加强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的区域合作,推动固体废物防治信息互通共联、利用处置能力协作共享、环境风险协管共防。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保障设施用地,加大有效投入,加强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建设,促进固体废物就近利用处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固体废物多种类协同收运体系,合理布局回收网点,扩大回收服务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分类回收体系建设,推动固体废物回收服务标准化、规范化、连锁化经营,支持通过全链条业务信息平台实现网上预约、上门回收、全程追溯。
鼓励固体废物回收服务企业配套建设智能化分拣设施,提高固体废物分类后可回收物的分拣质量和效率,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鼓励对固体废物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鼓励全省性的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危险废物综合利用需求的团体标准。对用于工业生产替代原料的综合利用产物开展环境风险评价时,鼓励应用危险废物来源、利用工艺以及产物用途和特征污染物含量等要求明确的团体标准。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共享各自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固体废物信息数据,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六条 依法对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识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产品、副产品、固体废物,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利用或者处置方式、环境影响以及环境风险等进行评价,加强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分析,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污染环境防治对策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验收报告中应当包括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在转移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严格控制固体废物转入本省,具体要求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应当在决定接受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固体废物的种类、性状、重量或者数量,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运输单位、运输方式、运输路线等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报告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到报告后及时处理,涉及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对非法倾倒、填埋固体废物、以副产品等名义非法处置利用固体废物等违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远程监控、卫星遥感等信息化手段开展非现场检查。通过信息化手段获取的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内容经依法审核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不具备利用、处置能力,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先行处理,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人负担。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如实填报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情况,依法建设、管理和维护固体废物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实行工业固体废物分类贮存,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以及其他工业窑炉进行协同处置。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以及其他工业窑炉进行协同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通过查看受托方的营业执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验收文件以及现场踏勘等方式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运输责任、污染防治要求和利用、处置方式等。
产生、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通过查看受托方的运输许可证以及从业人员的资质和证件等方式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性状、重量或者数量、运输方式、运输路线、接收人和污染环境防治要求等。
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对接受的固体废物与合同内容不相符的,应当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同时向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省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运联单制度。转移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运行电子转运联单。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利用、处置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鼓励通过生活垃圾焚烧设施以及其他工业窑炉协同处置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
第二十六条 产生、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尾矿的单位,以及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尾矿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尾矿环境管理台账。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并加强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对尾矿库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推进尾矿资源综合利用和尾矿库项目准入、闭库、销库、治理修复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妥善处置,将处置情况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国家和省对生活垃圾管理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与保障生产生活安全的要求,在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建立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工作机制,督促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废玻璃、低值废塑料等低值可回收物的循环利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行低值可回收物再生利用补贴政策。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纳入市容环卫责任的内容。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相关要求履行责任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建设、改造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信息化监管等方式,了解掌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定期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进行综合评价,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有害垃圾处理管理制度,统筹建立有害垃圾全链条收运处置体系,完善有害垃圾的规范化收集、运输、利用、处置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推动建立有害垃圾区域统筹处理。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推动生活垃圾焚烧飞灰新技术研发与创新,推动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减少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填埋量。
第五章 建筑垃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对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依法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部署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推广绿色建材,推动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的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通过信息化管理手段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防止污染环境。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主体责任,完善建筑垃圾减量化的组织管理体系,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费纳入建设工程相关费用,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三十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突发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
(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工程施工单位依法报送、组织实施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第三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分拣、组织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运输线路、核定载重、核定装卸点等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清淤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利用、处置等工作。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在政府采购中,应当依法优先采购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在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烧结制品以及回填等领域利用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
第四十三条 鼓励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就地资源化利用本单位排放的拆除垃圾和工程垃圾。施工现场无法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建筑垃圾处置企业进行再生利用或者及时清运至其他指定处置场所。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工程渣土受到污染。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建立协商机制,推动可利用工程渣土运输至工程渣土中转场进行临时存储、调配利用。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盾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进行检测,对具有生物毒性、环境危害的按照相关技术规程等进行处置。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盾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泥浆进行现场干化处理或者采用罐装器具密闭运输至依法设置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处置。
鼓励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就地利用本单位排放的工程泥浆。
第四十七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 村民建造、装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按照就地就近处理原则,用于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等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加强指导和监督。鼓励村规民约对村内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进行规范和约束。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用地、用电、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秸秆机械化还田和离田收储利用,支持和推广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能源化、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五十二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收集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用薄膜残留监测,指导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等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和分类处置体系。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回收网点应当依法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数量和去向信息。
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易处置和可降解的包装物,逐步淘汰铝箔包装物。鼓励和支持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五十四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环境防治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鼓励社会资本在养殖场户集中区域开展畜禽粪污的统一收集、集中处理,达到无害化处理和肥料安全利用有关要求后,进行还田利用。
第七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五十五条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有关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第五十六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列入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鼓励处理企业与相关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等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动力蓄电池回收渠道,回收新能源汽车使用以及报废后产生的废旧动力蓄电池。鼓励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动力蓄电池生产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与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等合作共建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废旧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统筹协调退役风电、光伏设备的循环利用,引导生产企业提升产品绿色设计水平,完善退役风电、光伏设备等固体废物的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体系。
生态环境、能源、科技、自然资源、商务、国有资产、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退役风电、光伏设备等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研发以及产业化应用,推广综合利用成套技术。
鼓励引导风电、光伏设备制造企业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回收渠道和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 拆解报废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不得造成环境污染。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利用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等回收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六十条 从事塑料废弃物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塑料废弃物污染环境,不得露天堆放、就地清洗、违法加工塑料废弃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邮政等主管部门,在生产源头、流通消费、回收处置、垃圾清理等领域建立健全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体系,推动塑料生产和使用源头减量,加强塑料废弃物规范回收和再生利用,提升塑料垃圾无害化处置水平。
第六十一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制度,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并做好实验室固体废物名称、投放者姓名等台账记录。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生态环境、教育、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推动实验室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一体化服务体系建设,实现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和无害化处置。
第六十二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设施,推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分级管理制度,加强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供水单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和从事水体清淤疏浚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污泥、清淤疏浚底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通过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对污泥、清淤疏浚底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利用污泥的,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城市供水、排水、水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污泥和清淤疏浚底泥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合理布局污泥处理利用设施,推进污泥、清淤疏浚底泥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第八章 危险废物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评估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利用、处置能力匹配情况以及利用、处置设施运行情况,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措施优化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结构,推动危险废物就近利用,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严格控制危险废物无法就近利用、处置的建设项目,禁止审批无法落实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途径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禁止个人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要求并动态调整。
第六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工作,鉴别完成后将鉴别报告等相关资料上传至国家危险废物鉴别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开。鉴别结论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对其出具的鉴别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十七条 本省对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环节实行全过程二维码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扫描包含二维码的危险废物标签和危险废物设施标志。
第六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单位的分布情况,统筹推进专业化收集、贮存设施建设,推动实现就近收集。
鼓励收集危险废物的单位为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单位提供危险废物管理方面的延伸服务,推动其提升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水平。
第六十九条 贮存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配套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求的贮存设施或者贮存点,并根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形态、物理化学性质和环境风险等因素进行分类贮存。贮存点贮存时间和数量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省市以及其他相关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协作,优化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程序。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省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危险废物运输联动监管机制,实现危险废物运输过程的信息共享,防范环境风险。
第七十二条 通过水泥窑等设施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危险废物的类别和危害特性,制定水泥窑等设施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管理要求。
通过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实时公布处置设施运行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并联网至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七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环境管理规范化评估,并加强评估结果应用。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包括经营许可证、许可条件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城乡一体的医疗废物收运体系,合理设置医疗废物收集点和暂存场所。医疗废物收集点和暂存场所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疾病防治和污染防治要求。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设医疗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医疗废物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等信息在医疗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填报。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事发后及时组织处置危险废物。
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综合利用固体废物不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或者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未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如实填报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不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在危险废物鉴别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危险废物鉴别工作。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