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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雄安新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日期:2024-01-02    来源:中国雄安官网

国际充换电网

2024
01/02
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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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智能网联汽车 自动驾驶 无人驾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交通强国建设纲要》《智能汽车创新发展战略》(发改产业〔2020〕202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关于促进道路交通自动驾驶技术发展和应用的指导意见》(交科技发〔2020〕124号)《河北雄安新区规划纲要》等有关部署要求,加快雄安新区智能交通体系建设,推动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和相关产业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雄安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与商业化试点。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车辆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车辆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和专项作业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商业化试点,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车辆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出租、智能公交、智能重卡、智能清扫(大型)等载人、载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除外)和专项作业的准商业化运输服务和专项作业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封闭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区域或场地。

雄安新区支持自动驾驶配送车、自动驾驶接驳车等新型运载工具在雄安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智能清扫、智能配送、智能零售、智能接驳等创新应用,提供应用场景,探索商业路径。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管理机构按照“开放创新,多方协同,统筹布局,有序推进”原则,规范管理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 由雄安新区数字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数字办”)牵头,组织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公安局共同成立雄安新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组”);联合工作组办公室设在数字办,由数字办负责本细则的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及其他日常事务工作。

数字办负责工作统筹,制定、修订和发布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相关政策;负责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日常监管与其他支撑服务等工作;负责建设管理雄安新区智能网联汽车相关的监管服务平台;完善测试道路(区域)所必要的智能化设施建设。

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负责制定和修订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创新和产业发展相关促进政策,落地相关企业和机构。

雄安新区公安局负责测试牌照发放、指导道路标识标线及必要设施的设置、开放测试道路(区域)内的道路执法及事故处理等工作。

雄安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局负责开展道路环境评估并通告开放测试道路(区域)范围;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在交通运输领域营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联合工作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授权机构”)对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全过程提供相关支持。第三方授权机构工作职能包括:

(一) 完善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监管体系,组织研究编制相关标准、规程;

(二) 协助进行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全流程服务与监管,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咨询,申请受理,实车审查,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相应的车辆标识、新型运载工具编码发放,受理车辆与雄安新区指定的管理平台对接,应用雄安新区指定的管理平台开展车辆道路运行情况跟踪、数据采集等工作;

(三) 支撑智能网联汽车测试道路、区域的技术评价、风险评估、开放方案制定、标识牌施挂等工作;

(四)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车辆、驾驶人的测试示范情况总结,组织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车辆定期开展安全演练,对有关事故进行分析,协助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六条 联合工作组会同第三方授权机构组织召开由交通、通信、汽车、电子、计算机、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自动驾驶测试专家委员会评审会议,对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申请进行评审,对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结果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组意见。

第三章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驾驶人及车辆

第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 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 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为每车提供不低于500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提供不少于每车500万元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四) 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测试评价能力;

(五) 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 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 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 具备汽车及零部件技术研发、生产制造、试验检测或者示范应用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 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服务能力,且各单位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 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为每车提供不低于500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提供不少于每车500万元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为载人示范应用志愿者购买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商业保险;

(五) 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 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 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 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及数据保密能力;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商业化试点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申请、提供商业化试点运营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在雄安新区具备固定经营场所能够有效支撑智能网联汽车运行安全保障工作的开展,或牵头单位满足前述条件的联合体;

(二) 符合拟开展商业化试点行业的行业准入要求,取得相关行业经营许可或经联合工作组认定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营服务能力,联合体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三) 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营安全保障能力,具备与智能网联汽车运行管理相匹配保障机制、保障人员和技术手段;

(四) 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营安全责任承担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对智能网联汽车运营期间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能力,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违法或者事故时应急救援、交通事故处置及事故调解的能力,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违法或者事故时违法事实或者事故成因的证明能力等;

(五) 具备智能网联汽车运营服务的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障能力,包括具备相应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风险管控机制、预警机制、响应机制、人员配备等;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驾驶人(道路测试驾驶人、示范应用驾驶人、商业化试点驾驶人的统称)是指经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商业化试点主体的统称)授权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与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或联合体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 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 最近连续3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 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 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 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 经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商业化试点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车辆(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商业化试点车辆的统称)是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 未办理过注册登记;

(二) 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或声明;

(三) 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 应在封闭测试区(场)完成相应自动驾驶能力评估测试,达到相关评价要求,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的技术能力和条件;

(五) 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接入雄安新区指定的管理平台,并能实时向雄安新区指定的管理平台回传下列1至7项信息,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应以适当方式存储下列1-10项信息,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 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 车辆控制模式(自动驾驶状态/人工驾驶状态);

3. 车辆位置和行驶里程;

4. 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 车辆灯光、喇叭等声光电信号实时状态;

6. 车辆前向视频监控情况;

7. 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8. 车辆外部360°视频监控、其他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9. 车辆接收的非驾驶座控制指令及来源(如有);

10. 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六) 具备数据记录、存储和复现能力,能够在车辆出现失效或事故等应急状况时,自动记录、存储和向雄安新区指定的管理平台回传上述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和后30秒的数据信息,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应以适当方式存储上述信息,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3年;

(七) 商业化试点车辆还应符合国家和雄安新区对营运车辆的其他技术条件要求。

第十二条 自动驾驶配送车、自动驾驶接驳车等新型运载工具申请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的,应满足对应产品的技术规范和能力要求,接入雄安新区指定的管理平台,并参照第十一条(五)的要求进行数据回传。

第四章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申请要求及流程

第一节 道路测试申请要求及流程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分为通用技术测试和专项技术测试(含特殊天气专项技术测试、无人化专项技术测试和编队行驶专项技术测试)。

通用技术测试是指道路测试车辆在允许的城市路段进行的,以开展自动驾驶系统通用性驾驶功能科学试验为目的的道路测试。

特殊天气专项技术测试指在特定的光照或气象条件场景下进行的,在允许测试的道路或区域范围内开展的以自动驾驶系统科学试验为目的的道路测试。

无人化专项技术测试是指测试驾驶人根据道路测试车辆能力进行的,可在车内驾驶座位上、车内其他座位上或者车外远程测试座位上,监控、操控道路测试车辆,以开展自动驾驶系统科学试验为目的的道路测试。

编队行驶专项技术测试是指测试车辆通过安装智能网联设备,在道路上具备编队行驶功能,以科学试验为目的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测试。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主体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完成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附件2)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符合道路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要求,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或在国内其他城市已开展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累计自动驾驶里程超过10000公里(限“三同车辆”累积),测试期间未发生重大违规,未发生主体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可申请在雄安新区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用技术测试。

满足雄安新区智能网联汽车专项技术能力要求,具备相应专项技术测试能力且取得相关测试评价报告的道路测试主体和道路测试车辆,可申请在雄安新区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专项技术测试。

同时具备多种专项技术测试能力,取得相应测试报告的道路测试主体和道路测试车辆,在雄安新区开放道路上单一专项技术能力测试自动驾驶里程累计满5000公里(限“三同车辆”累积),且测试期间未发生重大违规,未发生主体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的,可申请多种专项技术测试叠加。

第十五条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的一批次车辆应符合“三同原则”,即车辆型号、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一致的原则。专项技术测试首次申请道路测试车辆最多不超过5辆。

第十六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1),包括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区域及测试类型等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申请专项技术测试和叠加测试的,专项技术测试和叠加测试测试时间与通用技术测试时间一致。

第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应随同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申请书(附件3)和对应申请材料(附件4)一并提交至联合工作组或经授权的第三方机构。

第十八条 联合工作组或经授权的第三方机构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材料初审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道路测试主体到指定封闭区域进行实车审查,并出具智能网联汽车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联合工作组或经授权的第三方机构于实车审查通过后7日内组织召开专家委员会评审会议,专家委员会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查结论和测试报告等情况,进行论证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 联合工作组根据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向通过评审的道路测试主体发放确认后的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道路测试车辆、测试周期、测试路段、测试驾驶人、测试项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可委托第三方授权机构代为公布)。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一次发放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第二十一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持联合工作组确认的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向第三方授权机构领取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标识,并于30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到公安交管局办理测试车辆的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二条 道路测试主体根据实际需求,可在测试周期结束前10个工作日内提出延期申请,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道路测试延期申请表(附件9),延期申请时长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道路测试周期结束后,道路测试主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标识及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交予第三方授权机构保管,第三方授权机构定期统一上交联合工作组。

第二节 示范应用申请要求及流程

第二十四条 示范应用包括载人示范应用、载物示范应用和专项作业示范应用。

载人示范应用是指智能网联汽车在开放道路开展以提升、优化自动驾驶乘坐体感、人机交互性能、运营模式等目的开展的载人运行活动。

载物示范应用是指智能网联汽车在开放道路开展以提升、优化自动驾驶负载性能及运营模式等目的开展的载物运行活动。载物示范应用主体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载物的相关规定,不得运载危险货物等。

专项作业示范应用是指智能网联汽车在开放道路开展以提升、优化自动化作业能力等目的开展的道路作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载人示范应用主体还应满足如下要求:

(一) 如需招募载人示范应用志愿者的,载人示范应用志愿者应满足如下要求:

1.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监护人随行保障的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 充分了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载人示范应用的内容、范围及风险,自愿参与智能网联汽车载人示范应用;

3. 自愿遵守智能网联汽车载人示范应用相关安全规定,承担相应风险并宜签署相关协议;

4. 未成年志愿者应当在监护人陪护下参与载人示范应用体验。

(二) 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载人示范应用志愿者的人身安全,并为载人示范应用志愿者购买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商业保险。

第二十六条 示范应用应在道路测试基础上开展。道路测试主体在雄安新区划定的开放测试道路(区域)范围累计自动驾驶道路测试里程不少于5000公里(限“三同车辆”累积),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主责交通事故及失控状态的可申请示范应用。

第二十七条 示范应用车辆应已取得雄安新区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7座以上载人示范应用车辆和载物示范应用车辆应先在封闭测试区(场)完成实车半载及满载测试并通过评估。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主体的道路测试车辆满足单一专项技术测试在雄安新区单车自动驾驶里程累计5000公里以上的,可申请叠加开展示范应用。

第二十九条 示范应用主体向联合工作组或经授权的第三方机构提交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1)、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申请书(附件3)及对应申请材料(附件4),联合工作组或经授权的第三方机构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初审,核验车辆自动驾驶运行情况,出具初审意见,上报联合工作组。

第三十条 联合工作组根据第三方授权机构初审意见,向示范应用主体发放确认后的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示范应用车辆、示范应用周期、示范应用路段、示范应用驾驶人、示范应用项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可委托第三方授权机构代为公布)。

第三十一条 示范应用车辆示范应用(含叠加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三节 商业化试点申请要求及流程

第三十二条 示范应用主体在雄安新区划定的开放测试道路(区域)范围累计自动驾驶示范应用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不限“三同车辆”累积),且未发生主责交通事故及失控状态的可申请商业化试点。

第三十三条 已在雄安新区开展叠加示范应用,满足叠加示范应用期间单车自动驾驶里程累计5000公里以上,且车辆运行期间未发生重大违规,未发生主体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可申请在雄安新区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叠加商业化试点。

第三十四条 商业化试点主体向联合工作组或经授权的第三方机构提交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1)、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申请书(附件3)及对应申请材料(附件4),第三方授权机构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初审,并核验车辆自动驾驶运行情况,出具初审意见,上报联合工作组。

第三十五条 联合工作组根据初审意见,向商业化试点主体发放确认后的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商业化试点车辆、商业化试点周期、商业化试点路段、商业化试点驾驶人、商业化试点项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可委托第三方授权机构代为公布)。

第三十六条 商业化试点主体应持确认后的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向第三方授权机构领取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标识。商业化试点车辆商业化试点周期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四节 新型运载工具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申请要求及流程

第三十七条 新型运载工具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应遵循审慎包容、循序渐进的工作原则,由封闭园区到半封闭园区再到开放道路逐步开展。

第三十八条 申请在开放道路开展新型运载工具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的主体,应向联合工作组或经授权的第三方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驾驶人、新型运载工具的基本情况;

(二) 新型运载工具自动驾驶系统介绍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自身技术条件下可能发生的最小风险状态及相应的最小风险执行方式;

(三) 产品和自动驾驶功能评估报告,并在有效期内;

(四) 每车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的责任保险凭证;

(五) 驾驶人有效身份证件、在职证明/工作证明、培训证明等材料;

(六) 远程协助平台的使用说明及安全保障措施;

(七) 系统故障时的应对方案;

(八)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申请目的、拟运行的路段或区域、运行周期、运行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联合工作组或经授权的第三方机构对新型运载工具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商业化试点主体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委员会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查结论和测试报告等情况,进行论证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四十条 联合工作组根据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向通过评审的新型运载工具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商业化试点主体发放新型运载工具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通知,确认新型运载工具类型、数量、运行周期、运行路段、驾驶人等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可委托第三方授权机构代为公布)。新型运载工具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通知一次发放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四十一条 第三方授权机构依据新型运载工具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通知向新型运载工具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商业化试点主体发放车身编码和新型运载工具测试示范、商业化试点标识。

第五章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管理

第四十二条 第三方授权机构支撑联合工作组,根据《雄安新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及其他相关政策条例或管理办法等进行测试路段(区域)选址、风险评估,提供开放方案。

第四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内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相关规范办法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第四十四条 联合工作组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运行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四十五条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车辆应当遵守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或新型运载工具车身编码管理相关规定,在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新型运载工具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通知有效期内行驶。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或新型运载工具车身编码,不得上路行驶。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或新型运载工具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通知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不得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第四十六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商业化试点车辆、新型运载工具车身应以醒目方式,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智能网联汽车额定的乘员和荷载质量。车辆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商业化试点可以进行收费,收费标准应当在商业化试点方案里载明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面向特定对象或者特殊作业服务收费的,参照行业规定收费。收费标准实行分类管理,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及时向联合工作组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商业化试点过程中,车辆需要实施远程升级(OTA)的,应进行备案。

不涉及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技术性能变化的相关升级活动,企业在备案后可直接开展升级;涉及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技术性能变化的相关升级活动,应提交验证材料,保障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涉及车辆自动驾驶功能的相关升级活动,应提交验证材料,证明升级后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未降低,并经联合工作组批准。

第五十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过程中,除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车辆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五十一条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应保障车辆在运行期间始终正常接入雄安新区指定的管理平台。在车辆行驶期间,如发现管理平台接入异常,或接到第三方授权机构关于管理平台接入异常的通知,相关车辆应立即停止道路运行活动,待监管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行驶。

第五十二条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应每满3个月(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向联合工作组或经授权的第三方机构提交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试点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第三方授权机构定期评估汇总上报联合工作组。

第五十三条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车辆、驾驶人在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合工作组可暂停或终止其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活动:

(一)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车辆、驾驶人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新型运载工具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通知到期或被撤销的;

(三) 联合工作组认为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四)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第五十四条 联合工作组可以委托第三方授权机构调阅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车辆相关数据以及变更或者暂停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的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计划。

第六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五十五条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并由驾驶人作为交通违法的承担主体。

第五十六条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因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车辆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依照上述规定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生产者、销售者等有关单位请求赔偿。

第五十七条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由驾驶人承担刑事责任,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和生产者、销售者等有关单位存在过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应立即停止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活动,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时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及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报备相关事故情况。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每月应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汇总,并于次月5日前上报联合工作组进行备案。

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等严重事故的,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应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工作,封存事故相关记录数据,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将事故情况上报联合工作组,并在发生交通事故24小时内,将事故相关记录数据提交至联合工作组及相关指定部门机构。

联合工作组视情节严重程度暂停单车或当前主体所有车辆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活动。

第五十九条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常规检验鉴定的基础上,可以委托相应的智能网联汽车测试评审专家委员会、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进行检测验证。

第六十条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发生严重事故的,应在司法机关责任认定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联合工作组。

第六十一条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提交交通事故处理完结相关证明,可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恢复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的申请,未获得联合工作组恢复相应资格前,不得进行相关活动。

第六十二条 未按要求上报事故情况的,联合工作组撤销其安全性自我声明(新型运载工具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通知),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或新型运载工具车身编码终止其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活动。

第六十三条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应提供相应的工具与措施,保障联合工作组及第三方授权机构随时调阅、回放、分析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车辆的自动驾驶数据。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车辆自动驾驶数据记录应保存不少于1年,与车辆失效或事故等应急状况有关的数据记录保存不少于3年,以备联合工作组及第三方授权机构检索调阅。

第六十四条 车辆在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合工作组有权撤销其安全性自我声明(新型运载工具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通知):

(一) 联合工作组认为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二) 车辆违规或违法行为存在瞒报、谎报行为被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经公安交管部门核实的;

(三) 车辆有严重干扰交通次序行为,如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等,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四) 车辆存在重大升级情况,与申请不一致的;或在第三方授权机构不定期的抽查中,无法出具无重大升级有效证明材料的;

(五)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车辆方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第七章 违规操作责任

第六十五条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联合工作组有权撤销其安全性自我声明或新型运载工具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通知,并收回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或新型运载工具车身编码,定期公布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黑名单,同时1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相关申请。

第六十六条 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提交不实材料或数据资料经查实的,联合工作组有权撤销其申报的所有车辆的安全性自我声明(新型运载工具测试示范与商业化试点通知),收回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或新型运载工具车身编码,并不再接受其相关测试申请。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有关定义:

(一) 本实施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二)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是指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 )定义的3级驾驶自动化(有条件自动驾驶)和4级驾驶自动化(高度自动驾驶) 功能(以下简称“自动驾驶功能”)和5级驾驶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

(三) 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四) 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累计里程是指自动驾驶车辆在道路运行过程中,处于自动驾驶状态下累计的测试里程。

(五) 新型运载工具是指是指搭载先进的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无需人类主动操作情况下,实现自动、安全行驶,进行商超配送、外卖配送、快递配送、人员接驳等工作的运载工具。

(六) 最小化风险策略(MRM, Minimum Risk Manoeuvre) 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在出现系统性的失效(导致系统不工作的故障)或者出现超过系统原有的设计运行范围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最小化风险的解决路径,以保障自动驾驶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的安全。这套策略可在自动驾驶系统要求人工接管而未得到响应的情况下自动执行,也可在面临严重碰撞风险或车辆故障情况下自动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为《雄安新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补充和细化,与《雄安新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不一致的部分,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雄安新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联合工作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最终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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