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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日期:2016-03-14    来源: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国际充换电网

2016
03/14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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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沈阳新能源汽车 新能源汽车政策 纯电动汽车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沈阳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5〕7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沈阳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开展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财建〔2013〕551号)、《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财建〔2015〕134号)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实施方案(2015-2020年)〉的通知》(沈政发〔2015〕45号)精神,为加强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资金(以下简称推广应用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我市新能源汽车车辆采购、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等财政资金。

中央财政安排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助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纳入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中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负责推广应用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补助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车辆采购补助对象是购买车辆的消费者,新能源汽车本地生产企业或外地产品的销售企业在销售新能源汽车产品时,按照补助前整车最低售价扣减中央补助和地方补助后的价格与消费者进行结算。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包括个人用户和法人用户。个人用户是指本市户籍居民,以及在本市拥有合法工作和稳定住所的外省市居民和外籍人士;法人用户是指在本市注册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组织,包括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

第六条 基础设施补助对象是项目投资建设主体。对在本市建设的公用、集中大规模自用和专用的、满足国家通用性标准要求的充电设施给予补助。

第七条 补助标准。

(一)车辆采购补助标准。(2013年及以后在我市采购使用的新能源汽车适用。)

1.纯电动乘用车、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纯电动专用车、插电式混合动力专用车、燃料电池汽车原则上按照中央与地方1:0.9的比例进行补助;非公交纯电动客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客车按照中央与地方1:0.7的比例进行补助。补助资金总额不超过车辆全价的60%。

2.对提前淘汰报废“黄标车”更新为新能源汽车的法人和自然人,在享受沈阳市提前淘汰“黄标车”补贴的基础上,市财政再给予提前淘汰“黄标车”补贴的0.5倍奖励。

3.新能源公交车补助政策另行制定。

(二)基础设施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对基础设施建设的奖励资金与地方补助资金统筹使用。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合计不超过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中设备投资额的20%。

第八条 新能源汽车地方补助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三章 部门职责与补助申领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审核企业提出的地方补助申请;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收到汽车生产等企业提交的补助资金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补助要求、材料齐全的,将依据补助标准核定补助资金数额,并签署审核意见;对不符合补助要求的,自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根据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的新能源汽车年度推广应用资金需求计划,将新能源汽车地方补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企业申报材料和市发展改革委审核意见,依据相关财政管理制度,每半年将补助资金拨付到本地生产企业或外埠生产企业在本市设立的独立法人机构或基础设施单位。

第十二条 本地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外埠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在我市设立的独立法人机构和基础设施建设法人机构具有补助资金申请资格。申请补助资金须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申请车辆采购补助所需材料:

1.《沈阳市新能源汽车地方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

2.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在本市设立的独立法人销售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新能源汽车购车发票、沈阳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使用登记证和行驶证复印件。

(二)申请基础设施补助所需材料:

1.《沈阳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申请表》;

2.项目建设审批文件及联合验收单;

3.设备购置发票。

第四章 生产企业和产品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及其新能源汽车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能源汽车产品纳入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整车生产企业保证销售的新能源汽车与目录产品一致。

(二)整车和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生产企业具备一定的产能规模和完善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体系,并承诺对动力电池进行回收处理。

(三)整车生产企业须对销售的新能源汽车安装远程监控装置,对新能源汽车电池、电机等关键部件的技术指标进行实时监控,并与我市新能源汽车数据信息平台对接,确保车辆安全运行。

(四)车辆生产企业或销售机构应与基础设施建设单位配合,落实车辆充电方案。

(五)在本市销售的新能源汽车须进行寒冷气候条件下的运行试验,或在自然寒冷气候条件下进行实际运行、已达到安全稳定的运行要求。

(六)销售新能源汽车时须向消费者提供以下信息:

1.车辆主要性能指标:续驶里程、能量消耗率、动力电池类型、充电方式及时间等。

2.售后服务承诺:产品质保范围及期限、动力电池质保期限;售后服务网点救援保障;远程监控服务。

(七)生产企业承诺履行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规定。

(八)生产企业的各项承诺须在其销售、维修和服务等机构和场所向社会公示。

(九)产品须符合国家及本市其他现行有关标准和规定,如标准或规定出现调整,按新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主体应具备充电设施建设相关资质,为本市独立的法人机构;选用的充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及地方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须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相关材料,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进行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在本市的销售服务机构应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新能源汽车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性能指标未达到要求,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的,以及未按扣除补助金额销售新能源汽车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回补助资金、取消享受地方财政补助资格等处罚,并将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 私人用户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于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将其纳入个人诚信记录。

第十八条 补助资金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本办法将根据国家推广应用政策、产品技术进步与产业发展等情况适时进行修订。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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