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换电头条获悉,近日,日照市司法局发布关于《日照市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件指出,本市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要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应当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新建或改建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车位比例应当不低于15%,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国家、行业验收规范开展验收工作。结合新建工程同步建设或预留安装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纳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步进行。既有建筑物、场地内加建的公用、专用充电设施,在正式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依据国家、省相关规范和标准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电企业不得接网投入使用。
鼓励有资质的充电设施建设企业、运营企业等与老旧小区管理单位合作,接受业主委托,开展老旧小区充电基础设施“统建统服”;鼓励“临近车位共享”“多车一桩”等新模式。
公用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可以向用户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其中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电价政策执行,充电服务费按市场化原则收取,明码标价,支持多种支付方式。
向供电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站执行两部制电价,2030年底前免收需量(容量)电费;其他充电基础设施与其管理主体分类电价保持一致。居民自用充电设施用电可自愿执行分时电价政策。
全文如下:
关于《日照市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充电基础设施安全高效使用,相关部门联合起草了《日照市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文件质量,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如有意见建议可在2025年7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188号日照大厦610收,邮编276800。
二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ssfjzcfgk@rz.shandong.cn。
三是通过电话反馈。联系电话:0633-8816882。
日照市司法局
2025年6月10日
附件
日照市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充电基础设施安全高效使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解释) 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充电设施,包括充电设备、供电系统、配套设施等。根据使用性质和服务对象的不同分为以下三类:
(一)公用充电设施:是指在居民区公共区域、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以及具备条件的停车区域建设,面向社会为非特定车辆提供公共充电服务的经营性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是指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企业以及公交、出租、租赁、环卫、物流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专用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自用充电设施:指购买和使用电动汽车的个人在其拥有所有权或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固定停车位上建设的充电设施。
第四条(发展原则)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坚持“科学布局、适度超前,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管理、安全便捷”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各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 负责落实本地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任务和全面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充电基础设施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督促供电企业做好充电基础设施电力报装受理服务等。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公用及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备案,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新建单独占地的集中式充电站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手续,依法依规对新建单独占地的集中式充电站建设实施施工许可,对充电基础设施实施消防设计审查等。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健全优化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政策,加强用地保障支持,并将新建项目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或预留比例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配合供电企业、业主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严格落实新建居住区充电基础设施配建要求;依法依规对充电基础设施实施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等。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充电基础设施有关设备计量监督管理,规范充电收费行为等;负责对经营性公用充电设施未实行明码标价、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设有集中充电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充电基础设施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第七条(供电企业职责) 供电企业负责充电基础设施相关电力基础网络建设与改造、充电基础设施新装增容服务、电力保障等技术支持工作;负责受理用户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报装、信息汇总报送等工作;配合各县(区)和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充电基础设施供电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安全用电宣传。
第八条(规划编制)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省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级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城市综合交通运输规划、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配电网专项规划等相衔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级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制定本县(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方案。
第二章 投资建设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九条(配建要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应当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新建或改建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车位比例应当不低于15%,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条(配建监督) 新建或改扩建住宅项目按规定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将配建充电基础设施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严格执行配建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新建或改扩建住宅项目施工图时,应当严格审核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严格落实项目配建充电基础设施有关要求,并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情况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畴;供电企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企业,做好充电基础设施业务指导、充电基础设施配电部分验收和供电服务相关工作。
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其他项目按规定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质量要求) 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正规渠道采购具有产品合格证明、CCC认证等的合格充电产品,确保充电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二节 公用、专用电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投资主体) 公用、专用充电设施投资面向个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公平开放。
第十三条(项目选址)投资建设公用、专用充电设施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选取适宜的建设运营场地,不得设在剧烈振动、高温、低洼积水场所,避免多尘、腐蚀性气体和潜在危险。
第十四条(项目备案) 企业投资公用、专用充电设施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所在地县(区)行政审批部门进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并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跨县(区)的项目报市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规划许可) 在居住小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既有公共停车泊位安装充电基础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新建建筑物、新建公共停车场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应当与建筑工程主体一并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单独占地的集中式充电站,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单独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电力报装) 公用充电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规定到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报装手续,不得私拉电线、违规用电等。办理用电报装应当提供用电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用电地址权属证明、充电设施项目备案证明等材料。
专用充电设施建设可以在确保安全前提下直接接入建设单位用电;用电容量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供电企业办理电力增容手续。
第十七条(施工图设计要求) 充电设施规划设计应当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满足充换电设备、接口、系统、消防和防雷安全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具备安全充电功能。
第十八条(建设资质) 充电基础设施和相关配套电网建设应当由取得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或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建设要求)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土地、环保、供电、消防、防雷和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二十条(禁止规定) 在具有人防功能的区域安装公用、专业充电基础设施,不得破坏、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和人防设备设施,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围护结构上穿墙打洞,以确保不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防护效能。
移动式机械车位不允许安装充电基础设施。充电设施建设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高空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
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 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国家、行业验收规范开展验收工作。结合新建工程同步建设或预留安装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纳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步进行。既有建筑物、场地内加建的公用、专用充电设施,在正式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依据国家、省相关规范和标准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电企业不得接网投入使用。
竣工验收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存档,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标志设置) 公用、专用充电设施所在场所应当按照《图形标志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 31525)规定,设置完备的标识标志及计量检定合格证。
第三节 自用充电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报装接电)供电企业直供电居民小区(村居)居民个人,在自有车库、停车位、院落内建设自用充电设施的,按照规定凭有效身份证明、固定车位产权证明或长期租赁证明、电动汽车拥有证明等材料(能够通过“无证明系统”调用的信息无需提供),直接向供电企业申请报装。
非供电企业直供电居住小区居民个人,在自有车库、停车位建设自用充电设施的,应当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其他小区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
第二十四条(安装验收) 报装接电后,居民个人应当自行委托充电桩安装单位实施表后线敷设,并与充电桩安装企业、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电动汽车自用桩安装承诺书》。充电桩安装完成后,居民个人、充电桩安装企业应当会同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物业配合责任) 居民个人申请报装自用充电设施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在无相关部门单位书面认定意见的情况下,不得以安全、电力容量不足等理由阻挠安装。
第二十六条(共享充电设施建设) 对车位无独立产权、无合法固定使用权以及不具备安装居民自用充电设施条件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居民实际充电需求,经征求业主意见后,设置电动汽车专用停放区域,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安装公共充电桩,满足小区居民电动汽车充电需求。
鼓励有资质的充电设施建设企业、运营企业等与老旧小区管理单位合作,接受业主委托,开展老旧小区充电基础设施“统建统服”;鼓励“临近车位共享”“多车一桩”等新模式。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二十七条(平台搭建) 依托山东省充电基础设施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纳入平台统一管理,形成全市“一张网”的建设、运营、管理格局,实现数据共享、实时监测、公共服务、运维管理等。
第二十八条(运营主体)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维护由其所有权人负责,也可委托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负责。公用充电设施应当由专业运营企业运营维护。
第二十九条(运营企业条件)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包含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或充电服务;
(二)建立有效的管理、监控和智能服务系统,并按要求将有关数据接入山东省充电基础设施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三)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配备充足的专职运行维护团队;
(四)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自觉接受行业监管和用户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运营要求) 运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企业建立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及时处理充电基础设施故障、受理用户咨询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收费管理) 公用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可以向用户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其中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电价政策执行,充电服务费按市场化原则收取,明码标价,支持多种支付方式。
向供电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站执行两部制电价,2030年底前免收需量(容量)电费;其他充电基础设施与其管理主体分类电价保持一致。居民自用充电设施用电可自愿执行分时电价政策。
第三十二条(停用设施拆除) 充电基础设施不再使用的,其产权人及运营企业应当转让或拆除相关设施,并向供电企业办理销户手续;设施设备拆解、贮存、处置应符合安全管理和生态环保要求,过程中如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安全事故、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等。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安全主体责任) 公用、专用充电设施的安全主体责任由所有权人和运营企业共同承担;自用充电设施的安全主体责任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规范) 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及运营企业须按照现行行业运营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生产规范,设置安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安全员,明确运营各环节安全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日常安全维护) 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及运营企业应当做好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维护工作,加强充电车辆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处理设施故障,确保充电设施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三十六条(管理方安全责任) 充电设施所在场地管理方应当按照约定做好管理区域内充电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发现充电设施安全隐患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及运营企业,并督促其及时消除隐患;遇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关闭电源、消防应急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购买保险责任) 充电基础设施制造企业应当为本企业生产的充电基础设施购买产品责任保险。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鼓励运营企业为充电设施购买财产险、产品责任险、火灾险等险种,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三十八条 (公众监督) 社会公众可通过拨打运营企业投诉电话、“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方式,投诉举报充电基础设施相关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企业、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妥善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事中事后监管) 各相关部门应当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按照“三管三必须”要求,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等形式,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条(责令整改情形) 公用充电设施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之一,县(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
(一)不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相关标准的;
(二)未备案、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运的;
(三)出现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要信息泄露或其他严重后果,负有主要责任的;
(四)运营管理不善造成用户投诉多、问题频出的;
(五)利用不正当手段恶意竞争,造成充电市场混乱的。
第四十一条(占用城市绿地、公共道路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公共道路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运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在运营服务中出现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法律更新)本办法自2025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xx月xx日。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有更新的,按新标准、规范执行。
来源:日照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