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5日,扬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发布关于对《扬州市消防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件提到,新建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鼓励既有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运营主体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加强日常检查、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
原文如下:
关于对《扬州市消防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市政府2025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我市将制定《扬州市消防条例》。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公众参与度,现将《扬州市消防条例(草案)》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通信地址:扬州市维扬路12号扬州消防救援支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科。
联系电话:0514-80926044。
邮箱:61721547@qq.com。
公告日期:2025年1月15日至2025年2月16日。
扬州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5年1月15日
扬州市消防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铁路、港口(含渔业港口)、民航和在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以及相关设施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实行消防安全党政同责,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和智慧消防建设,提高消防科技水平,建立健全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承担本区域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研判本辖区消防安全状况,监督、检查本辖区消防安全状况,督促监管范围内的各类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实施依法赋予或者委托的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权以及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消防职责】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定期分析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
(三)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水上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五)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住建职责】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依法处理特殊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消防安全实施管理,督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三)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建(构)筑物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约开展消防安全管理服务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公安职责】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组织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相关部门职责】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九条【社会责任】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建设社会消防力量,对消防事业进行捐赠。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提供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并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消防科普基地、消防体验馆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场所,并对其进行运营和维护。
教育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任职培训、就业教育、科普等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在每年消防日以及消防安全宣传月、重大节假日、寒暑假期间集中开展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消防组织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规划建设、运行保障、车辆装备、薪酬待遇等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提升其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二条【其他消防组织】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评估同意,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十三条【其他场所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建设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加强培训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四条【调度指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规范优化调度指挥机制,将单位专职消防队、符合条件的微型消防站和社会应急力量统一纳入调度系统;建立与森林防火、石化产业基地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志愿队伍共训共练、救援合作机制。
第十五条【优待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和政府专职消防员在交通出行、看病就医、参观游览、家属随调、子女教育、教育培训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建立健全消防救援人员退出保障机制。
第十六条【战勤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战勤保障基地和消防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基地指挥调度、战勤保障、执勤训练等功能,提升应急响应效率、实战救援能力和综合保障水平。
第十七条【组织管理】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火灾扑救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依法开展火灾扑救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基础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市、区重点项目,优先保障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及时依法完成征地拆迁、用地收储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住宅小区规划、工业园区改造中,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救援站建设技术标准补充建设消防救援站,实现辖区消防救援力量全覆盖。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小型经营场所、从事家庭生产加工的场所、民宿、农家乐等场所的集中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升预防和处置火灾的能力。
第十九条【小型消防站】商业密集区、历史文化街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受土地资源或其他因素限制无法建设城市消防站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小型消防站。
建设小型消防站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设施。
第二十条【单位职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支持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要求】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消防管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可燃物的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和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理职责。
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包括消防器材配备和高层建筑工地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设置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扬州古城消防管理】扬州古城内建筑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消防技术标准的,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组织开展论证。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作为开展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及消防监督检查的依据。
明清历史城区内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统筹改善消防设施。明清历史城区内的单位和商户应当按照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应急通道畅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老旧街区改造消防要求】对老旧街区、老旧住宅小区等区域进行更新、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火灾预防和扑救能力:
(一)开辟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设置消防水源,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
(三)更新、改造老旧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并安装相关安全保护装置;
(四)其他改善消防安全条件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批发市场消防管理要求】专业批发市场、物流仓储、货运站场等场所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储存货物的仓储区域应当与办公、餐饮等其他经营管理区域实施有效的防火分隔;
(二)仓储、办公、餐饮等经营管理区域不得用于生活居住;
(三)建立易燃、易爆存储物品货物登记清单制度,实时掌握货物名称、种类、储量及其火灾危险性;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三合一场所消防管理要求】存在住宿与生产、仓储、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的场所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场所的平面布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满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并始终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二)住宿与非住宿部分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无法分隔的,合用场所应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者自动喷水局部应用系统;
(三)住宿与非住宿部分之间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四)住宿与非住宿部分应当设置独立的疏散设施;确有困难的,应当设置独立的辅助疏散设施;
(五)按照标准配置灭火器、应急照明或者防毒面罩等消防设施;
(六)定期开展防火检查,规范可燃物、杂物堆放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厂中厂消防管理要求】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应当保证用于出租的厂房、仓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租人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对厂房、仓库进行装修、改造或者改变用途。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厂房、仓库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三)按照规定安全用火、用电、用气;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厂房、仓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生产原料、成品及其火灾危险性、疏散示意图、火灾扑救方式等消防风险标识。
第二十八条【动火作业消防管理】人员密集场所禁止在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喷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焊、气焊作业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场所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动火作业安全制度事先办理手续,将动火作业的区域与使用、营业区域进行防火分隔,严格在防火分隔区域内进行动火作业,并加强消防安全现场监管。
第二十九条【民宿、密室逃脱等场所】民宿、农家乐等场所应当在客房内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配备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并设置明显标识或者放置在醒目位置,保障消防安全。
密室逃脱、剧本杀等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开展火灾风险自查整改,提高疏散逃生和火灾扑救能力,履行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障安全运营。
第三十条【特殊场所】福利院、老年人照料设施、校外培训、托育机构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未明确要求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声光报警装置、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装置完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独居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人群进行消防安全登记,加强消防安全帮扶,根据实际情况为独居老人、残疾人的住宅以及耐火等级低的老旧居民住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汽车充电设施设置】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建设,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在住宅小区内设置的,按照便民利民原则就近设置。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指导在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按照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配套标准及时调整规划,设置集中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为职工提供充电便利,减轻住宅小区充电需求压力。
新建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鼓励既有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第三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相关主体职责】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运营主体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加强日常检查、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制定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管理规定,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对电动自行车进行安全充电,在站点设置集中停放场地以及充电设施。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完好状况等进行查验,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公告全体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
(二)为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设置醒目的标线,并定期组织检查、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实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对所属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消防疏散逃生演练;
(四)定期对共用部位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
(五)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护保养,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相关单位或者部门报告;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发现火灾及时处置并报警,积极协助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七)及时将建筑物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中的消防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八)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九)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
(十)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四条【区域性火灾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区域性火灾隐患:
(一)存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且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区域;
(二)存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违法搭建等行为且相对集中、数量较多,严重危及消防安全的区域;
(三)建筑物、构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厂中厂等区域;
(四)其他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域。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本地区存在区域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五条【数字消防】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将数字消防纳入数字城市统一建设,提升火灾防控、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中心监测系统并实时传输;保证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三十六条【技术提升消防水平】鼓励单位采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物防技防措施,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公共建筑、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为其非消防用电负荷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鼓励家庭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配置灭火器、灭火毯、逃生绳、自救呼吸器等灭火逃生器材。
第四章 灭火救援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场所特点编制、更新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托儿所、幼儿园、学校、老年人照料设施、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部门联动】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水务)、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需要,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建筑图纸、预警信息、地理数据、专业设备、专业技术等支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采取沿途优化交通指示灯、疏导车辆和行人让行等方式保障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优先通行。
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支持消防救援机构在长江水域等建设消防船艇码头或者为消防船艇停靠提供便利。
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医疗急救联动机制,实行119消防报警和120急救中心应急合作,提升救援救治效率。
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现场室内外快速断电、断气保障机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事故处置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基础电信企业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应急指挥通信需求,健全通信保障应急体系,组织落实基础电信企业职责范围内的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九条【重点单位】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指定掌握工艺流程、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有关人员兼职承担专业处置工作,设置辅助应急救援指挥决策的专用资料箱,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并保持完好有效;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处置人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引发爆炸、中毒、环境污染等其他事故,并为消防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做好堵漏、关阀、输转等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区域联防组织】大型商业综合体和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集中区域组建的消防安全区域联防互助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区域联防制度和通讯联络、应急响应机制,火灾发生后应当及时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自防自救,实施初起火灾扑救。
第四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程序】火灾事故发生后三日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及时组织成立调查组,或者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火灾事故涉及建设工程的应当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参加。
调查组可以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进入现场和相关场所进行勘验和检查,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要求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和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机构等具有消防监管执法职能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依法严格审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者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信用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推动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标线完好有效的;
(二)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的;
(三)未定期对共用部位、设施开展防火巡查、检查的;
(四)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第四十六条【联网检测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中心监测系统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重点单位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业处置人员,设置专用资料箱,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或者未保持灭火器材和灭火药剂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事故时,未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处置人员采取相应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